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九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九章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2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1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1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1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嫌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 第一百三十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