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