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二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二节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嫌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 第一百四十条 目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