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七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3日以内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第三节 撤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