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九章 侦查 第十一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十一节 第九章 侦查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第二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卷。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六十六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侦查过程中,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纠正,并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六十条 目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