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05年) 第七章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05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现场痕迹物品文件的提取与扣押 第五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 第五十七条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第五十八条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第五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有见证人… 第六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爆炸物品、毒品、枪支、弹药和淫秽物品以及其他非法违禁物品,应当立即扣押,固定相关证据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 第六十二条 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交被扣押物… 第六十三条 对不需要继续保留或者经调查证实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品、文件,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填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由承办人、领取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物品、文件… 第六十四条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第六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有疑问的,物品、文件持有人可以向扣押单位咨询;认为扣押不当的,可以向扣押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申请纠正。 第六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不当时,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