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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23年) 第二节

第六章 信访程序类事项的办理

第二节 复查和复核

第五十二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 第五十三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求。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对省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五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五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 第五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发现信访事项办理应当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而未适用的,撤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责令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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