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26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尚未施行
(2026年4月10日经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6月9日公安部令第175号公布 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升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
第三条
公安民警使用统一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以下简称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表明公安民警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定证件。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岗的人民警察。
第六条
公安民警依法开展现场盘问检查、口头传唤、调查询问、查验身份证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侦查取证、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等执法执勤,以及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
第七条
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证办理,由公安民警所在单位审核后,报公安部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发生人民警察证遗失等情况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办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证的制作、发放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人民警察证: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督察和纪检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交由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被取消警衔、辞退等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对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应当及时对内卡作剪卡处理,并由省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不得仿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或者保留应当收回、收缴的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公安部特勤局、铁路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和国家移民管理局可以结合实…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