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