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