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