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6年) 第四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 第四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七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四十九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五十二条 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第五十三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机时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 托运行李 第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五十六条 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五十七条 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托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托运地点开始实施安保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 第五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保证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第六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六十三条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六十四条 因安保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五条 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保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押解计划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部门。 第七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 第七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申请进行安保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否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三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四条 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第八节 过站和转机 第七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管控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防止过站和转机旅客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七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七条 乘坐国际、地区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的安保措施 第七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七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机构及守护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一条 对于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当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保措施 第八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清洁部门应当制定航空安保措施,其内容主要包括: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协议中应当包含上述安保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八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执行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六条 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制定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八十七条 航空配餐企业航空安保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八十八条 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 第九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国际航线的,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作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 第九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九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 第九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安保等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