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六章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