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