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章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