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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