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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