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节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三节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节 高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非经股东(大)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批准,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如实按规定提交报告材料,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估人撤换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分别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