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公估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