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同时在2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签署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