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第四条 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专家按照专业范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于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劳动保障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人采用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劳动保障部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取消其资格;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有关机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