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申请人采用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劳动保障部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取消其资格;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