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