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