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96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