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的,一般给予口头表扬;举报人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书面表扬。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第八条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
第九条
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举报案件,可以适当提高物质奖励金额,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精神奖励条件的举报人予以精神奖励;对符合物质奖励条件的,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物质奖励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作出物质奖励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金。…
第十二条
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质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部门预算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