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五章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案: 第五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