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