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