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2018年) 第四章 质证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2018年) 第三节 第四章 质证 第三节 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 第六十四条 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辩护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于开庭五日前未提交给法庭的,可以当庭指出,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查阅该证据或者建议休庭;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提请法… 第六十五条 对辩护方提请出庭的证人,公诉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第六十六条 辩护方证人未出庭的,公诉人认为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提请法庭通知其出庭。 第六十七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意见和提请出庭的鉴定人,公诉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第六十八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公诉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第六十九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视听资料,公诉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第七十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电子数据,公诉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第七十一条 对于因专门性问题不能对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可以建议休庭,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三条 目录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