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二、
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三、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四、
将第八条修改为:“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
五、
将第九条中的“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中的“驾驶员”删除。
六、
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七、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八、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
九、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
十、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修改为“或者经营合同”。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十二、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十三、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十四、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
十五、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
十六、
将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十七、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
十八、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十九、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
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二十一、
在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继续有效。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时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二十三、
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
二十四、
将附件1中“材料清单”栏内的“申请材料清单”的内容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