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5年) 第二章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