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三章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管辖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营业管理部管辖对其所辖中心支行、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八条 非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九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人民银行管辖。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