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