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