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 第二十七条 首次进口的药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第二十九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中药材、中成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三十一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