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2007年) 第二章 船舶签证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2007年) 第一节 第二章 船舶签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第六条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第八条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第十二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十四条 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 第二章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