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税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