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