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