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