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九章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八十四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 第二百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目录 第一百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