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