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六节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六节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 第八十六条 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八十七条 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八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九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 第九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二条 目录 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