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8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引航员培训、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完成引航员适任培训。 第二十九条 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引航员培训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引航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引航员培训科目、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航员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办法附件1执行。附件1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书面考试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 第三十四条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同类别适任证书变更引领范围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八条 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九条 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经考试、评估后,有部分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考…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评估成绩。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