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