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