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