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