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目录 第一节